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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微薄,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尹敏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查,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述其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惟經訊據告訴人父親黃文隆表示:被告沒有誠意,我們之所以會退讓而與被告和解是因為被告一審判4 個月,才願意與被告和解,我們覺得判4 個月已經是底線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觀諸雙方和解之經過情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提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參見原審第20頁之審理筆錄),但在一審判決後,雙方於102 年3 月26日係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且約定全數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並未負擔部分賠償,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0頁),故告訴人父親所稱其斟酌原審判決之量刑後才降低和解金額一節,確屬有據,是被告之所以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出於告訴人之退讓,而非被告本身願付出較原審判決前更多之賠償金額。基此,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尹敏與被告和解之動機,並考量告訴人黃尹敏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肩、左腰及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視、左下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致牙冠破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腦神經受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尹敏為年輕女子,車禍後顏面及身體多處傷殘,對其人生後續發展及身心健康狀況打擊甚大,而被告闖紅燈肇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資力狀況(參見本院卷附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保投保紀錄),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過重,上訴人徒以自知犯錯而具悔意、家計沈重、已經和解等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至今尚未超過5 年,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崇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告訴人之傷
勢補充更正為「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肩、左
腰及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上斜視、左下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致牙冠破裂、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腦神經受傷、右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6份以及被
告蔡崇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以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被 告 蔡崇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文為永進富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
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
縣溪湖鎮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
路與後溪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尹敏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竟遭
蔡崇文之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黃尹敏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肩、左腰及四肢多處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楊
代榮到達時蔡崇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尹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尹敏、證人李家民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貨物途中發生
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非但
未減速慢行,警戒前方,反闖紅燈,導致發生車禍,告訴人
因此多處受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