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堂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晉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張平龍新臺幣伍仟元,至給付賠償金總額達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止。 事 實 一、陳晉堂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飲用葡萄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代步而 駕駛安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橫跨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之山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其駕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及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亦不得駕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在右側行駛之由陳秀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以上揭自大貨車右側空氣煞車輔助桶前洩壓閥與陳秀香安全帽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秀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頭部下陷性骨折、鼻孔流血、身體多處受傷等傷害,陳秀香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102年6月7日19時10分許,仍因頭部骨折引發腦挫傷傷重不 治死亡。又陳晉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員林分隊警員廖豐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張平龍委由告訴代理人胡宗智律師告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晉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晉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平龍(死者陳秀香之配偶)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6 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8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 年11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2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秀香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晉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又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晉堂駕車上路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晉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有此部份之認定,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陳秀香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固就被告陳晉堂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具狀稱伊所駕駛安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伊 請其表哥涂建榮向安哲公司商借供伊日常代步所用等語,核與證人陳信利(即被告擔任臨時工所在工地之工地主任)於102年8月1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是否認識陳晉堂?)是 我們下包的臨時工。」、「(提示照片是否有看過這台F6─ 387號大貨車?)在警方勘查報告表土編號二的照片,我有看過,但是是家有興工程行的工人,他們來工地時,有時開自家轎車或是這台車子,所以我不確定該台貨車是家有興工程行的車輛。」、「(這台車輛有無在工地上施工?)沒有, 它類似工人上下班的代步車。」等語大致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陳晉堂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果,亦見被告陳晉堂於該二年度查無所得且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 大智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所得資料清單2份 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伊駕駛上揭大貨車係暫用以日常代步一情,即非無可能,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該上揭大貨車係伊從事臨時工工作之附隨事務,依罪疑唯輕,即難認被告有以駕車為其業務之事實。從而,應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員林分隊警員廖豐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除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50萬(含強制險之 給付200萬、任意險之給付250萬)外,並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另給付新臺幣470,000元用以賠償,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每月20日之前賠償新臺幣5,000元,至新臺幣 470,000元賠償完畢、匯款帳號為張平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經被告陳晉堂及被害人家屬張平龍於本院審理筆錄簽名確認,此有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筆錄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示願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每月20日之前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被害人家屬張平龍,至新臺幣470,000元賠償完畢,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