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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鄒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9月,又因96年減刑條例施行,4月及6月部分併罰後裁定減刑為4月15日,此部分經聲請人家屬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繳交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25000元、56000元、55000元完畢,惟彰化地檢署於執行9月部分時不查,竟與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一併執行,屬違法執行,造成聲請人生活上、精神上困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前段、第1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復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8年1年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部分,業經聲請人以易科罰金並分期之方式繳清,此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09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開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經彰化地檢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462號執行,刑期自97年5月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8年1月16日,其中合併定刑之96年度執減更字第4095號部分(徒刑4月又15日)已易科執畢,並經扣除該部分刑期,此亦有彰化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內附之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執行均屬依法為之,聲請人所受徒刑之執行並無何「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各1份(見該卷宗第18至19、第21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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