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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21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傳訊彭國洲的朋友到庭作證云云,惟其迄未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傳喚,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附此敘明。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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