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璟文原名鄒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璟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鄒璟文(原名鄒世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8年1 年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鄒璟文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7巷1 號2 樓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補充),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鄒璟文之配偶上官啊平向警檢舉其持有海洛因等情而為警循線於101 年5 月3 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7巷1 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51 公克,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54 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璟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璟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又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證;上述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54 公克),經送法務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1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163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4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