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于人
- 當事人葉信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智易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信宏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智易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698、26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款履行和解條件,於 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3日傳喚到場提供賠償單據證明,惟受刑人 並未到場,且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公司均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按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至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分別有上開二公司102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02年11月15日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信宏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智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697、2698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定條款履行和解條件(履行方式為:㈠應給付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ㄧ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應給付得利影視股份有公司11萬元,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ㄧ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於102年11月13日應攜帶已給付上開公司各3萬元之單據到庭,上開執行傳票均依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間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 受刑人於履行期內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公司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份附卷 供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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