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嘉(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貴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詎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00年12月18日」﹚,更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 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 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99 年12月13日起,算至102年12月12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 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一情,可以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原受宣告緩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有異,惟其犯罪之反社會性本質並無不同;何況,被告在原宣告緩刑期間內,因併經宣告付保護管束,目的即在於強化其守法觀念,其卻竟再犯,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明。綜上,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