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黃玉齡
- 當事人林金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鑑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判處拘役20日(三罪),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已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處拘役20日(兩罪),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7 月10 日 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下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段 │ 確定判決案號 │ 確定判決宣告刑 │ 判決確定日期 │ ├──┼────────┼───────┼───────┼────────┼───────┤ │ 一 │㈠101 年11月3 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本院101 年度簡│林金鑑竊盜,共3 │102年1月10日 │ │ │ 晚間11時10分 │萬豐村高僑工業│字第2025號 │罪,各處拘役20日│ │ │ │㈡101 年11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前│ │,如易科罰金,以│ │ │ │ 晚間11時10分 │方空地,徒手竊│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㈢101 年11月14日│取放置於該公司│ │壹日。應拘行拘役│ │ │ │ 凌晨0時5分 │前方空地內之廢│ │40日,如易科罰金│ │ │ │ │鐵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折算壹日。緩刑2 │ │ │ │ │ │ │年。 │ │ ├──┼────────┼───────┼───────┼────────┼───────┤ │ 二 │㈠101 年10月16日│同上 │本院102 年度簡│林金鑑竊盜,共2 │102年7月10日 │ │ │ 晚間11時10分 │ │字第1016號 │罪,各處拘役20日│ │ │ │㈡101 年10月22日│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晚間11時10分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壹日。應拘行拘役│ │ │ │ │ │ │30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觀諸前述兩案之犯罪地點、手法均相同,且案發時間接近,而第一案發生在後,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參見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在第一案中考量各項情狀,認予緩刑宣告為適當,第二案中雖未予緩刑宣告,但該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刑罰應執行性等條件與第一案大致相同,然因本院承審法官不同,未在第二案中諭知緩刑,則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尚難認被告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已足動搖第一案未及審酌第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認尚無必要藉由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以達到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從而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鏽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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