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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張琇涵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雨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洪國雨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芬芳養生館1樓沙發區,因不滿告訴人阮侍嬌先招呼其他客人,見告訴人欲取手機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放在桌上之廠牌SONY ERICSSON之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拒不返還,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以皮帶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臉及左耳與下唇及頸部之表淺損傷、右上臂之挫傷伴表淺損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陳玉蓮在旁勸阻,被告始作罷而離開養生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侍嬌告訴被告洪國雨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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