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瑞獻、陳瑞堅、陳瑞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獻 陳瑞堅 陳瑞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獻、陳瑞堅、陳瑞津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3 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俊榮及王新達業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 告 陳瑞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獻、陳瑞津與陳瑞堅3人為兄弟,陳瑞津係在彰化縣永靖 鄉○○村○○巷00號旁經營烤香腸生意,饒秀碧與陳瑞獻則在上址經營「榕樹下小吃部」。彭俊榮、王新達與林翠琪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榕樹下小吃部」用餐,嗣因陳瑞獻服務態度不佳,彭俊榮心生不滿上前理論,陳瑞獻竟先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辱罵彭俊榮(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另與陳瑞堅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陳瑞獻以手及腳毆打彭俊榮,陳瑞堅則手持安全帽毆打彭俊榮,王新達見狀欲上前阻止,然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後抱住,陳瑞堅與陳瑞獻及陳瑞津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瑞獻轉而毆打王新達,陳瑞堅則用處理烤香腸之刀子割王新達,最後陳瑞津再將王新達丟至小吃部旁之水溝內,造成彭俊榮受有上唇撕裂傷、胸壁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王新達則受有左手背撕裂傷4X2公分(縫6 針)、右胸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4掌骨骨折、右胸挫傷 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俊榮、王新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獻、陳瑞津、陳瑞堅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瑞堅及陳瑞獻均辯稱:不知道也不清楚誰有毆打彭俊榮等人;陳瑞津則辯稱:伊有看到陳瑞獻用手推彭俊榮,但伊沒有出手毆打人。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榮、王新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翠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可佐,被告陳瑞獻等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瑞獻等3人之傷害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獻、陳瑞津、陳瑞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瑞獻、陳瑞堅先後毆打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