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 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楊��烈係陳東寶之姐夫,2 人有金錢糾紛致相處不睦,楊�� 烈因不滿陳東寶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15分許,前往陳東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居所前,手持鋁棒敲擊陳東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致該2 車之車窗、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東寶及鈞威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訊據被告楊��烈對於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東寶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鈞威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補充告訴狀之告訴等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毀損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沒有專長,僅因被害人陳東寶與之有財物糾紛,一時衝動,方毀損他人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有卷附之告訴人未到調解不成立之本院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整72、73頁)可參,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