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辰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許,侵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段000 號施映誌之住宅兼「天香羊肉爐」店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經撤回告訴),並動手打開聚寶盆之蓋子,翻動聚寶盆內之古幣欲行竊時,為施巧憶發現並報警而未得逞。 二、案經施映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嘉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施映誌之上開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很急想要上廁所,進去該房屋是想借廁所但沒看到人,伊就站在裡面等了5 至10分鐘,只有站著四處看看有沒有人,沒有喊聲問有沒有人在,有好奇把聚寶盆拿起來看一下,不是要偷東西,是一場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未得同意即進入被害人施映誌之住宅房屋內,並動手拿住宅房屋內之聚寶盆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巧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施巧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最早發現被告的人,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將聚寶盆的蓋子拿起來,且用手摸聚寶盆內在翻東西,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就趕緊把蓋子蓋上,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要借廁所,並說他家有類似的聚寶盆所以想看看。其家裡的聚寶盆內有放零錢和古幣。其家是羊肉爐店兼住家,當天店沒有營業,被告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入其家裡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被害人施映誌則於警詢中證稱:是其女兒施巧億在上開時間發現一位陌生人正在翻找其家的聚寶盆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互核以上證人證詞,足見證人施巧億確係第一位發現被告之人,且於發現被告時,被告已打開該聚寶盆之蓋子並動手翻其內之物品。而證人施巧億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意圖不法所有未得同意即侵入住宅且著手翻動聚寶盆內之物品,因被證人施巧億發覺而未遂。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進入該屋之時間為上午7 時45分許,該店並未營業,被告亦自承該處是三合院,伊看到外面招牌知道那邊也是有在營業的地方,當時早上天剛亮,店裡應該沒有在營業等語,是當時該店面既非營業中而尚未供客人自由出入,且該處同時係他人之住宅,則被告竟未先敲門或出聲以引起屋內之人注意,即非請而擅自進入,且站在原地達5 至10分鐘之久,此情已顯有可疑,況被告既稱係急著上廁所,理應積極呼喊屋內之人並詢問廁所之位置,甚至同時出聲並四處尋找廁所,然被告捨此借用廁所之途徑不為,處於排泄之生理需求急需解決之際,反而默不作聲立於原地,且有興趣動手打開該住宅內之聚寶盆,甚至翻動其內之物品,其上開所辯顯自相矛盾而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因急欲上廁所而入屋內借用廁所一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衡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家宅安全造成危害,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就侵入住宅部份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