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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佳周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邱冠穎等人前往告訴人許健銓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之「美美小吃店附設KTV 」唱歌飲酒。嗣於翌日(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與友人一同步出小吃店而欲離去之際,因未支付消費款項,該小吃店服務生遂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轉而請友人付帳,約數分鐘之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先以倒車方式衝撞服務生所停放在小吃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及該小吃店之大門、內部設施,前後共3 次,再迴轉衝撞小吃店大門前之招牌,因而損壞告訴人許健銓所有之小吃店大門玻璃、裝潢隔間、櫃檯、桌椅、招牌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健銓,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許健銓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健銓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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