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0、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號所處之刑,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坤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復於98年間,因犯4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43次有期徒刑2 月及1 次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之2 年6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已形成犯罪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及活動扳手各1 支,著手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所示之財物,另如附表編號6 及8 所示部分,則因遭莊登楠發現而未得手。嗣葉坤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所示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警方並自葉坤喜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鐵鎚1支及飼料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坤喜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坤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淵、楊勝強、莊登楠、陳在球、杜星坤、林鴻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傳安、「益昌企業社」負責人洪士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林分駐所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活動扳手、鐵槌各1 支及飼料袋1 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鐵鎚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應認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葉坤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著手於如附表編號6 及8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涉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所示竊盜犯行,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知被害人楊勝強、陳在球、杜星坤、林鴻昌、陳文淵物品遭竊,並進而製作各該被害人調查筆錄,有被告及前開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4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43次有期徒刑2 月及1 次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刑罰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且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達11次,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號所處之刑,宣告被告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款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鐵槌各1 支及飼料袋1 個之扳手及鐵鎚各1 支,係被告所有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竊得物品│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 │號│ │ │ │ │刑) │ │ │ │ │ │ │ │ ├─┼───┼────┼─────┼────────────┼────────────┤ │1 │陳文淵│馬達1顆 │102年2月23│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27之41│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某時 │地號土地(草湖國中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2 │陳文淵│馬達1顆 │102年2月27│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27之41│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某時 │地號土地(草湖國中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3 │陳文淵│馬達1顆 │102年2月28│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27之41│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某時 │地號土地(草湖國中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4 │楊勝強│鋁梯1 具│102年3月5 │彰化縣二林鎮八斗段188 之│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廢鐵1 │日某時 │13地號土地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批(約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5.8公斤│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5 │陳文淵│馬達2顆 │102年3月11│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27之41│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某時 │地號土地(草湖國中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6 │莊登楠│未遂 │102年3月11│彰化縣竹塘鄉面前段218 之│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日16時許 │19地號土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參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 │ │ │ │ │ │支、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 │ │ │ │ │ │,均沒收。 │ ├─┼───┼────┼─────┼────────────┼────────────┤ │7 │莊登楠│馬達1顆 │102年3月12│彰化縣竹塘鄉面前段218 之│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16時許 │19地號土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案之活動板手壹支、鐵鎚壹│ │ │ │ │ │ │支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 ├─┼───┼────┼─────┼────────────┼────────────┤ │8 │莊登楠│未遂 │102年3月13│彰化縣竹塘鄉面前段218 之│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日10時許 │19地號土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 │ │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參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 │ │ │ │ │ │支、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 │ │ │ │ │ │,均沒收。 │ ├─┼───┼────┼─────┼────────────┼────────────┤ │9 │陳在球│馬達1顆 │102年3月20│彰化縣二林鎮漏瑤段4 之7 │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13時許 │地號土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10│杜星坤│馬達1顆 │102年3月20│彰化縣二林鎮漏瑤段15之1 │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15時許 │地號土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 │11│林鴻昌│馬達1顆 │102年3月20│彰化縣埤頭鄉崙子段十三甲│葉坤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日17時許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 │年。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 │ │ │ │ │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