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55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7 、8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二案);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見後述)而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一、三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第七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八案),上開第四至八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第一至三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紐芬堡汽車旅館」內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並同意警員進入上址「紐芬堡汽車旅館」3007室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路旁友人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刑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1.03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102 年1 月2 日及同年6 月20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查獲照片4 幀、102 年6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在卷族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7 、8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1 年12月31日、102 年4 月18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5 月6 日)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二案);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見後述)而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一、三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第七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八案),上開第四至八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至三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9日因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紐芬堡汽車旅館」內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並同意警員進入上址「紐芬堡汽車旅館」3007室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2 年6 月20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刑案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事實㈠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事實㈠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為綽號「阿正」、「阿生」等人,惟因其無法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相關可供追查之線索,故警方尚未能查獲上開綽號「阿正」、「阿生」等人,此有102 年6 月20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2 年6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管1 支,雖屬被告為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於102年1月2日20時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0 號「紐芬堡汽車旅館」3007室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 │├──┼───────────────────────┤│ 一 │黑色腰包1只。 │├──┼───────────────────────┤│ 二 │丁基原啡因16顆。 │├──┼───────────────────────┤│ 三 │橘色藥丸(疑似鴉片類之嗎啡或海洛因)9.5顆。 │├──┼───────────────────────┤│ 四 │注射針筒3支。 │├──┼───────────────────────┤│ 五 │鑰匙3組。 │├──┼───────────────────────┤│ 六 │手機3支。 │├──┼───────────────────────┤│ 七 │咖啡色皮包1只 │└──┴───────────────────────┘ 附表二:於102 年4 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 │├──┼───────────────────────┤│ 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348公克)。 │├──┼───────────────────────┤│ 二 │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 │├──┼───────────────────────┤│ 三 │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1.0558公克)。 │├──┼───────────────────────┤│ 四 │K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48公克)。 │├──┼───────────────────────┤│ 五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 六 │子彈6 顆。 │├──┼───────────────────────┤│ 七 │竊車工具4 支。 │├──┼───────────────────────┤│ 八 │鑰匙2 把。 │├──┼───────────────────────┤│ 九 │破壞剪1 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