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忠明知鉛條、錫條外觀相近,且鉛條價格遠低於錫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杜氏洪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杜氏洪水及冒充錫條之鉛條,前往嘉義市○○路0 段000號王美雲所經營之「星億商行資源回收場」,向王美 雲兜售其上標示「DING60/40」之假錫條,經王美雲當場撥 打電話詢問其他資源回收業者了解市價後,王美雲表示願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買,但為林漢忠所拒 絕。嗣林漢忠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杜氏洪 水返回上址,向王美雲表示願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出售, 並持杜氏洪水之健保卡予王美雲登記出賣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再報以假地址、聯絡電話供王美雲登記,致王美雲陷於錯誤,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向林漢忠購入121.5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18225元予林漢忠。其後因王美雲轉賣上開假 錫條,經收購之廠商告知為鉛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3月31日至星億商 行資源回收場,持「林宏宗」的名片,向被害人王美雲告稱願以高價收購錫條等語,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年3月5日攜帶假錫條至上址兜售,致被害人王美雲陷於 錯誤,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購入121.5公斤之假錫條,並給付18225元部分,雖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67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9號《雲檢6519偵卷》第27 至35頁)。惟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因再取得證人王美雲、杜氏洪水之證述,被告亦自承有於100年3月5日兜售 鉛條予被害人王美雲之事實,是本件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就本案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王美雲、杜 氏洪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林漢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公斤150元 之價格,販售121.5公斤之鉛條予王美雲,並提供杜氏洪水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供王美雲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出售鉛條時,沒有說該等物品為錫條,僅告訴王美雲要賣「這批東西」,因為買賣廢五金是由買家自行判斷廢五金之材質,且錫跟鉛之價差很大等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星億商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100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有一名男子拿其上標示「DING60/40」之金屬過來兜售,他 有告訴我這是錫條,再加上我有在該男子面前打電話問上手回收場,上手告訴我錫條上有標示「60/40」者代表非純錫 條,價格最多每公斤200元,所以我相信該批金屬就是錫條 ,我告訴該男子可用每公斤150元之價格收購,該男子覺得 價格太低就離開了,2個小時後,該男子返回,問我可否提 高價格,我拒絕,該男子便表示願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出 售,我要求該男子提供證件登記,該男子表示未帶證件,以其妻之證件代替,遂以同車女子之健保卡供我登記,我當場有開立卷附之估價單給該男子,我在估價單上貨名寫「廢錫」,該男子當場並無爭執,估價單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是我抄寫健保卡上的資料,電話、地址是該男子口述的,車號是當時該男子所開的轎車車號,估價單上有寫一個「杜」,我忘記是該男子自己簽名或是該男子拿給車上的女子簽名,後來我轉賣該批錫條予上手,上手表示該批錫條實際上是鉛條,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後來我的上手有告訴警察我也被騙假錫條,所以警察才會找我做筆錄,我之前開庭時,檢察官有帶三人讓我指認,我只看過被告,遂指認被告即是上開男子,我在法院審理中作證有記不清楚的地方,以之前在警詢中之陳述為準等語(見雲檢6519偵卷第4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3672號《雲檢3672偵卷》卷第13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6號《投檢726偵卷》卷第 31至32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提出卷附估價單1張 ,其上記載貨名「廢錫」,數量「121.5」,單價「150」,金額「18225」,日期「100年3月5日」,並有記載「付清」、「7933-WJ」、「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杜氏洪水」、「Z000000000」、「64.6.7」、「0000000000」,以及「杜」等字樣(見雲檢6519偵卷第8頁)。且證人杜氏洪 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借車予被告,我不信任被告,所以也坐車隨被告出門,有一次將健保卡借予被告登記等語(見雲檢6519偵卷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99號《投檢299偵卷》卷第7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 面),以及證人杜氏洪水之年籍為64年6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資料相符,此見上開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甚明。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車主為 杜氏洪水等情,有該車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件為證(見雲檢 6519偵卷第18頁)。況被告亦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印有「DING60/40」字樣之鉛條,出售予證人王美雲,當時其是拿杜 氏洪水的證件供王美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綜上,證人王美雲之證述與上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證人王美雲之證述內容為實在。 ⒉被告以證人杜氏洪水之健保卡供證人王美雲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王美雲及杜氏洪水證述如前,並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應可認定。又證人王美雲於前揭估價單上登記之地址、電話,係被告口述供證人王美雲登記乙節,復經證人王美雲證述如前,並觀諸估價單上所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自稱為林宏宗時所使用之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雲檢6519偵卷第8頁),僅相差1個數字。且被告自承:上開「林宏宗」之名片是我之前從事廢五金買賣時所使用的名片,於幾年前交給王美雲,我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有一個朋友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是被告所提及之電話號碼、住址與估價單上之記載均僅相差1個數 字。佐以證人杜氏洪水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各為「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段00○00號」、「0000000000」,此觀諸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甚明(見雲檢6519偵卷第9頁),與 估價單上所登記之地址、電話號碼均不同,且考量證人杜氏洪水既已出借健保卡供證人王美雲登記真實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則證人杜氏洪水應無虛偽填載其地址即連絡電話之必要。從而,足認估價單上登記之電話號碼及地址係被告提供予證人王美雲登記。再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有時會抄寫賣方之資料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頁),是被告對資源回收業者登記賣方資料 之交易習慣,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非但假稱證人杜氏洪水為其配偶,而以證人杜氏洪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供予證人王美雲登記,更留下虛偽之電話號碼、地址,足見被告不願留下真實之連絡資料供證人王美雲登記。再者,參以被告前於本案發生前之100年1月19日,至本案發生後之101年3月29日之期間內,先後化名為「林宏宗」、「陳柏文」,與案外人何宗達、陳金標共同以假錫條冒充為鉛條,詐取他人金錢等情,分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7罪、6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64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被告亦自承曾以鉛條冒充錫條兜售,業經上開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被告該等犯行與本件證人王 美雲證述被告以鉛條冒充錫條兜售,並留下虛偽身分資料等情節相仿,益徵被告有證人王美雲所指述之詐欺犯行。 ⒊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最先於101年7月11日警詢時、同年8月3日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0年3月5日販賣鉛條予證人王 美雲等等(見雲檢6519偵卷第15頁、雲檢3672偵卷第80頁);嗣後方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售鉛條予證人王美雲之事實,是以被告前後供述相左,已有可疑。又衡以賣方出售物品前,向買方說明標的物之品名,為生活上一般交易習慣;況被告亦自承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一案中,其向該案中之被害人等行騙時,有表示所賣之物為錫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本身亦有說明出 售標的品名之習慣。是被告所辯本案未向被害人王美雲說明其所販賣者為何物,而應由被害人自行判斷物品性質等等,與常情有違,更與其自身之交易習慣相左。另被告復辯稱錫跟鉛之價差很大等等。查101年11月間至102年10月間,錫條平均行情每公斤固約為650元至750元不等,鉛條平均行情每公斤約為72元至80元不等,此有台灣區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102年11月12日(102)資工字第03號函所附商品行情網網頁列印畫面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100年3月 間,鉛條平均進口單價為每公斤美元4.25元、平均出口單價為美元2.901元,錫條平均進口單價為每公斤美元30.777元 、平均出口單價為每公斤美元47.058元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2年11月28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1頁),參以100年3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美元買進匯率為29.4400元,此有該銀行歷史匯率網頁列印資料1件可佐,則換算上開美元金額應各為新臺幣125.12、85.40、 906.07、1385.38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捨棄)。我國資源回收業者之收購固無公定價格,會隨國內、外需求情況、參雜雜質的高低而有差異乙情,有前揭有台灣區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函文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被 告所出售之物,其上印有「DING60/40」,其意為非純錫條 一節,業據證人王美雲證述如前,參之被告是出售二手舊貨,證人王美雲復係經他家資源回收業者答覆價值約每公斤 200元後,方決定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是證人王美雲以上開價格收購被告所出售之「錫條」,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被告亦自承當時鉛條價格7、8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茍證人王美雲知悉被告所出售者為鉛條,豈有可能以每公斤150之價格購入?益徵證人王美雲認知其所購買者為 「錫條」。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而利用鉛條、錫條外觀難以區別,以鉛條冒充錫條,詐騙被害人王美雲,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前於100年1月19日至101年3月29日間,多次以鉛條冒充錫條詐騙他資源回收業者,先後經上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就本件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離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