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秉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秉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秉宬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經常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陳建榮所經營之「品億商行」購物,知悉陳建榮常將現金置放於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內或置放於桌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品億商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前後總計竊得新臺幣5 萬6350元之現金款項得手。嗣經陳建榮於102 年7 月10日發現現金嚴重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秉宬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秉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6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7 、9 所示之犯行中,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9 所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該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係基於竊取該商行之當日所得,而其並陳稱均是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金額(│備註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6月19日14時│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3000元 │接續2次行竊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8分至14時24分許 │段313 號「品億商行」│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6月26日13時│同上 │7350元 │接續2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0分至14時21分許│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7月3日12時 │同上 │1200元 │接續2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3分至12時54分許│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7月4日12時 │同上 │1000元 │1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2分許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7月5日日12 │同上 │3000元 │接續2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時51分至12時52分│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2年7月6日12時 │同上 │1 萬1000元│接續3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1分至12時56分許│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2年7月8日13時 │同上 │1 萬5900元│接續3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8分至14時17分許│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2年7月9日12時 │同上 │6000元 │1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2分許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2年7月10日13時│同上 │7900元 │接續3次竊取 │魏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8分至14時27分許│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