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祥鈦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祥鈦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金祥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巷00號,下稱金祥鈦公司)以五金電鍍及表面處理為業務,由林宣德(另案審結)擔任負責人,平日於上址廠區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林宣德明知金祥鈦公司前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過期、重新申辦尚未獲准,並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知悉公司進行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利用廠區內私設排水道及聯外排水道,逕將該公司當日所產生內含有害物質超過流放標準之廢水(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1380mg/l【限值100mg/l 】、銅金屬濃度15.5mg/l【限值3mg/l 】、鎳金屬濃度2.38mg/l【限值1mg/l 】),排放於地面水體。嗣因民眾檢舉,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並於廢水放流口及放流口延伸管等處採樣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水污染稽查紀錄。
㈡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檢驗記錄表。
㈢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編號FQ102W2677)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10205W30號檢驗報告。
㈤彰化縣政府102 年6 月18日府環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金祥鈦公司102 年6 月27日金祥鈦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㈦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
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101 年1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
㈨金祥鈦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金祥鈦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㈩放流水標準。彰化縣政府102 年2 月5 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祥鈦公司102 年4 月22日102 金環第0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3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30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祥鈦公司102 年9 月13日102 金環第00000000000 號函。添購設備之統一發票及照片。被告之自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金祥鈦公司因其負責人林宣德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金祥鈦公司前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過期、重新申辦尚未獲准,並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知悉公司進行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並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之虞,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標準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金祥鈦公司係法人,無從將罰金以易服勞役執行,是就被告金祥鈦公司科處罰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 條 或第 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