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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40號、6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 年10月8日下午4 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其表弟鄭安村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0 號住家,趁鄭安村不備之際,先徒手竊取鄭安村置放在一樓客廳茶几上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後,繼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7 時許,趁鄭安村全家外出之際,以上開遙控器開啟鄭安村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鄭安村所有現金20,000元得手;㈡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所竊取之遙控器開啟鄭安村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鄭安村所有現金50,000元得手;㈢102 年7 月3 日下午3時許,與王建翔(業於102 年7 月31日死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劉鴻銘,先至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活動中心後方農地,由王建翔把風,劉鴻銘徒手竊取其阿姨鄭曾秀幸所有置放在自行車前方籃子內之住家鐵捲門遙控器與大門鑰匙後,繼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鄭曾秀幸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由王建翔把風,劉鴻銘以所竊之遙控器、鑰匙開啟鐵捲門及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鄭曾秀幸所有現金9,000 元得手。嗣經鄭安村、鄭曾秀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村、鄭曾秀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鴻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村、鄭曾秀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王建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於至被害人鄭安村上開住處竊取遙控器前,即已決意以所竊得之遙控器開啟被害人鄭安村住處鐵捲門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於至被害人鄭曾秀幸工作地點竊取遙控器及鑰匙前,即已決意以所竊得之遙控器及鑰匙開啟被害人鄭曾秀幸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各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9年6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情,有被害人鄭安村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102 年10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 紙暨被害人鄭安村出具之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0、28至30頁)附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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