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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烈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9 月24日上午7 時許及同年10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為警分別於㈠100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分許,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79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40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0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8 款,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 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0 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2月20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1 年8 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違背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1 年12月19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於101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王阿頭收受,且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12、41、53號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384 、385 、386 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參酌: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採用「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⑵同條例第24條修正時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及最終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均顯示本條之緩起訴須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目的在觀察勒戒以外,提供另一使吸毒者得以進行戒除毒癮治療之處遇,仍是本於上揭「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⑶該條第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結果為「應依法追訴」,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5 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為「應依法追訴」用語相同,應為相同解釋與適用、⑷基於上揭立法原則、政策與該條例第24條修正之立法提案理由,再綜合觀察本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第2 項所稱「前項緩起訴,經撤銷者」,應限於受緩起訴之被告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而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此觀諸行政院依該條第3項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於97年10月30日施行)第12條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為: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益明等情,認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結論,於緩起訴被告違背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或未依緩起訴命令接受完成戒癮治療,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值得肯定與遵循。是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2103、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違背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遭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檢察官據此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7 月26日、100年9 月27日及100 年10月17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0A030061及0A21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原均定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但卻於治療期間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未能完成療程,可徵其尚未知所戒慎,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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