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HANEL」商標(雙C〈一正一反 〉圖形),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個人數位助理專用套(袋)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之商家批貨時,該商家所贈送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米塔服飾店」內,將其自大陸地區商家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店內架上,並以單獨販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90 元或賣衣服搭配贈送配件(消費滿3 千元即送耳環1 對)之方式,陳列前開仿冒「CHANEL」圖示之耳環、手機殼、項鍊等物品,並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於FACEBOOK網站上成立「MITA米塔服飾」社團,刊登販賣仿冒上開「CHANEL」字樣及圖樣商標之仿冒商品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灠而陳列。嗣為警方獲報,先於101 年8 月20日佯裝顧客前往上址,以290 元購買2 件耳環(即如附表編號4 之物)後,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業經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紙在卷足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業經香奈兒公司在我國代理商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賴麗玉鑑定無誤,有鑑定證明書2紙、POWER OF ATTORNEY委任狀(中文譯本、英文本)、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米塔服飾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米塔服飾之FACEBOOK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米塔服飾開立之收據各1份、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存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本案係警員接獲檢舉後,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向被告佯稱購買仿冒商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情節輕微,復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 年3 月14日薈台字第12714 號函附卷可查,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6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 │ │號│ │ │標名稱 │ │證 號│ │ │ ├─┼────────┼──┼────┼──────┼────┼──────┼──────┤ │1 │仿冒CHANEL商標手│2個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皮夾(個人數│102年12月31 │ │ │機保護套 │ │ │股份有限公司│ │位助理器專用│日 │ │ │ │ │ │ │ │袋〈套〉)等│ │ ├─┼────────┼──┼────┼──────┼────┼──────┼──────┤ │2 │仿冒CHANEL商標項│4條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項鍊、耳環、│107年3月31日│ │ │鍊 │ │ │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夾等 │ │ ├─┼────────┼──┼────┼──────┼────┼──────┼──────┤ │3 │仿冒CHANEL商標耳│18件│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項鍊、耳環、│107年3月31日│ │ │環 │ │ │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夾等 │ │ ├─┼────────┼──┼────┼──────┼────┼──────┼──────┤ │4 │仿冒CHANEL商標耳│2件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項鍊、耳環、│107年3月31日│ │ │環(採證商品) │ │ │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夾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