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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汪曉君

  • 被告
    李柏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IKACHU」商標圖樣之玩偶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PIKACHU」(中文名稱:皮卡丘)商標字樣及 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專用於玩具及玩偶等商品,現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商標字樣及圖樣,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字樣及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自彰化師大附工附近夾娃娃機,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所夾得之皮卡丘玩偶1隻,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雅虎拍賣網站,以其向該拍賣網站所申設「Z0000000000」之帳號,以50元之價格,刊登「全新24 公分神奇寶貝皮卡丘玩偶」之拍賣訊息,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匯款及聯繫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再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將其得標之仿冒商品寄送與買家。嗣經警於102 年1月19日,佯裝顧客以100元(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仿冒「PIKACHU」商標圖樣之玩偶1隻,並於同日下午4時 21許匯款至上開帳戶。未幾,甲○○旋將上開仿冒「PIKACHU」商標圖樣之玩偶,寄至警方佯裝顧客之地址收訖,再交 由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發現係仿冒商品後,再報警調取上開網路廣告之發送電腦IP位址,得悉甲○○涉案,而由警方於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PIKACHU」商 標圖樣之玩偶1隻。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於上開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扣案之仿冒玩偶並無貼示所合法授權之標籤及標示版權公司字樣等,係屬仿品之事實,有鑑識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甚者,「PIKACHU」係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 廣告媒體,為相關大眾所熟知,觀諸上開扣案物品之外觀,一望即知,與被授權製造工廠所生產者顯然有別,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酌,且被告出價之價格顯與原廠商品懸殊甚鉅,足證被告對該玩偶係仿冒商標商品有所認知,被告辯稱不知所販賣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奇摩拍賣網頁擷取資料、轉帳明細表、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揭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PIKACHU」玩偶1隻可資佐證,綜此,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為警下標取得該仿冒商品時止,意圖販賣而多次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理應具一般社會常識,竟不知尊重他人心血結晶,竟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僅為賺取蠅頭小利,經由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犯後飾詞以不知為仿冒商品脫罪,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現已與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該公司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PIKACHU」商標之玩偶1隻,係被告犯本案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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