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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葉明松

  • 被告
    方志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APPLE」、「ADIDAS」、「Agnes.b」、「Rikakkuma(拉拉熊)」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德商愛迪達公司、法商安格尼斯特勞伯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螢幕保護貼、貼紙、手機殼、手機、收錄音機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甲○○為圖銷售牟利,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於不詳時間自大陸淘寶網所購得仿冒「H ello Kitty」保護貼、按鍵貼與手機殼、仿冒「APPLE」藍芽音箱與手機殼、仿冒「ADIDAS」按鍵貼、螢 幕保護貼與手機殼、仿冒「Agnes.b」手機殼、仿冒「Rikakkuma(拉拉熊)」螢幕保護貼、按鍵貼與手機殼等物。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000號之「i-skin專業包膜」店(商業登記名稱 「安徒生手機名膜」)內,公開陳列上開物品,並以手機殼 每個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左右之價格、螢幕保護貼每個 約以100元左右價格、按鍵貼每個約50到60元不等之價格、 藍芽音箱約200到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獲報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2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 場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員警之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 (五)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網頁資料1張、購買物品收據1張。 (六)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 任狀各1份。 (七)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委任狀 各1份。 (八)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 、授權書各1份。 (九)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說明狀、 委任狀、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1份。 (十)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鑑定能 力證明書各1份。 (十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十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 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101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 聲,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罰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仿品 │數量│所侵犯之商│所侵犯之商標註冊│ │ │ │ │標權人 │號 (商品類別) │ ├──┼─────────┼──┼─────┼────────┤ │1 │仿冒「Hello Kitty │5個 │三麗鷗股份│00000000(貼紙) │ │ │」商標螢幕保護貼 │ │有限公司 │ │ ├──┼─────────┼──┼─────┼────────┤ │2 │仿冒「Hello Kitty │2個 │三麗鷗股份│00000000(貼紙) │ │ │」商標按鍵貼 │ │有限公司 │ │ ├──┼─────────┼──┼─────┼────────┤ │3 │仿冒「Hello Kitty │25個│三麗鷗股份│00000000(行動電 │ │ │」商標手機殼 │ │有限公司 │話外殼) │ ├──┼─────────┼──┼─────┼────────┤ │4 │仿冒「Apple」商標 │1個 │蘋果公司 │00000000(收錄音│ │ │藍芽音箱 │ │ │機) │ ├──┼─────────┼──┼─────┼────────┤ │5 │仿冒「Apple」商標 │5個 │蘋果公司 │00000000(行動電│ │ │手機殼 │ │ │話) │ ├──┼─────────┼──┼─────┼────────┤ │6 │仿冒「Adidas」商標│3個 │愛迪達公司│000000000(標籤) │ │ │按鍵貼 │ │ │ │ ├──┼─────────┼──┼─────┼────────┤ │7 │仿冒「Adidas」商標│16個│愛迪達公司│000000000(標籤) │ │ │螢幕保護貼 │ │ │ │ ├──┼─────────┼──┼─────┼────────┤ │8 │仿冒「Adidas」商標│19個│愛迪達公司│00000000(袋子) │ │ │手機殼 │ │ │ │ ├──┼─────────┼──┼─────┼────────┤ │9 │仿冒「Agnes.b」商 │12個│安格尼斯特│00000000(行動電 │ │ │標手機殼 │ │勞伯公司 │話護套) │ ├──┼─────────┼──┼─────┼────────┤ │10 │仿冒「Rikakk uma」│3個 │森克斯股份│00000000(貼紙) │ │ │商標螢幕保護貼 │ │有限公司 │ │ ├──┼─────────┼──┼─────┼────────┤ │11 │仿冒「Rikakk uma」│8個 │森克斯股份│00000000(貼紙) │ │ │商標按鍵貼 │ │有限公司 │ │ ├──┼─────────┼──┼─────┼────────┤ │12 │仿冒「Rikakk uma」│2個 │森克斯股份│00000000(電話機)│ │ │商標手機殼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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