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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 原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俊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同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享有「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下稱「動機風雲」)、「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下稱「天競鏖鋒」)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及散布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之犯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查獲「動機風雲」盜版光碟3片、正版光碟1片、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 帳冊2本、空白光碟52片。 ㈡、原告所發行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影音產品係屬連續影集,每周節目中的人物、故事及劇情安排皆為連貫相承,拍攝劇組分列三班輪流拍攝,加以後製工程,及後續宣傳、企劃、行銷、通路上架,始得固定於每周五發行於影音市場,供廣大戲迷合法租賃正版光碟觀賞影片內容,戲迷亦固定於發行當日便至合法通路租賃正版光碟,自民國80年代始迄今已達二十餘年皆然,所發行的影片迄今已有五十餘部影音產品,其中「動機風雲」、「天競鏖鋒」影音光碟其發行之時間皆固定每周五發行二集一片之影音光碟。 ㈢、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至6月22日止,於每週五重製並散布盜 版之「天競鏖鋒」第37-40集及「動機風雲」第1-10集視聽 著作,惟被告每週五發行時重製盜版光碟之數量究為多少?每週五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究為多少?被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而散布多少予多少個不特定人?均實難以計算,因之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實難以證明。 ㈣、原告係於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整全省統一發行最新之影片 「動機風雲」第9-10集,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55分為警所查 獲,而被告完成重製之行為更早於當天下午5時55分,明顯 表示霹靂布袋戲之盜版光碟必有其高單價利益可圖,而性質上有易於流通散布之特性,與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有所不同,是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㈤、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原告除須投注大量拍攝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完成著作,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同時因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二集,消費者須至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出租通路將被破壞殆盡。今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重製並散布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起傚尤,此損害金額更是難以估算。 ㈥、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暨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萬元。」故原告 以該條所訂之最高賠償額100萬元整請求鈞院酌定原告之損 害金額。 ㈦、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負擔,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為答辯。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民明知 「動機風雲」第1-10集、「天競鏖鋒」第37-40集節目係霹 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未得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自101年5月11日起至6月22日止 之每週五,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承租當日發行之「天競鏖鋒」第37-40集、「動機風雲」第1-10集視聽著作DVD 影 音光碟(每片內容均有2集,共7片)後,旋攜回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前揭正版DVD影音光碟為母片,再利用電腦主機、燒錄機,擅自以電腦程式破解防盜拷軟體後加以燒錄之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至空白DVD光 碟完成(即盜版DVD影音光碟),其後,再以每片50元之價 格,分別販售上開視聽著作盜版DVD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 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霹靂公司獲悉上情後,即自101年5月11日起至6月8日止,每週五派員跟拍謝俊民,並報警處理,而於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俊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俊民正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動機風雲」第9、10集盜版DVD影音光碟,並扣得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臺、帳冊2本、重製「動機風雲」光碟3片等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均構成著作權 法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上揭「動機風雲」、「天競鏖鋒」盜版光碟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經查上開刑事案件101年度調偵字440號偵卷所附之「天競鏖峰」正版光碟封面及外包裝照片,分別清楚載明「全家出租專用」,以及「一、每片2集,租金130元,押金10元。....。四、於租期內臨櫃還片,即可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還押金」文字(見該卷第36反面頁),可知原告目前乃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方式獲取利益,一般民眾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天競鏖鋒」,租期屆至後若未歸還光碟,僅係不能退還押金10元,尚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實等同於以140元價格購買每片光碟乙情,核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本院審酌一般民眾除向原告購買光碟獲得影音產品外,尚可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光碟,租期屆至後若未歸還光碟,僅係不能退還押金10元,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予以140元價格購買光碟無異,而向被告購 買盜版光碟者,無非係貪圖被告出售光碟之價格便宜,因而不向全家便利商店承租光碟,是原告不能證明因被告重製及出售盜版光碟,致其未能以每片1萬元之價格出售光碟。從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賠償額,是酌被告重製及出售之 數量、期間、客戶人數(見刑事警卷第13至17頁),每片光碟售價50元,及原告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價格140元(含 押金)等一切侵害著作財產權情狀,認原告之請求金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末此陳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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