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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彥志

  • 被告
    林金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102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林金鑑 男 46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林泉益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 ○村○○巷00○00號之「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僑公司)前方空地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廢鐵20公斤得逞;(二)10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 開地點,徒手竊取價值180元之廢鐵20公斤。得手後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及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 許,持所竊得上開廢鐵前往陳清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興宏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僑公司之負責人林泉益指述及證人陳清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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