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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中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建宏調解成立,返還所竊得物品,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2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於行為時雖有中度之慢性精神障礙疾病,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既於行為時明知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並知道其所竊取者為他人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應知竊盜乃為法律所禁止之違反行為,竟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免除或減輕罪責事由,而得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黃中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號之10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10
    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晶速洗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林建宏所有放置店內洗好衣物1包(內有
    長褲1件、T恤4件、枕頭套1個及內褲6件)。嗣林建宏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中材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林建宏上開
    衣物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以為那
    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害人所有上
    開衣物業已洗滌乾淨,整齊擺放於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上亦
    載有「林建宏退十元」等文字,有贓物照片在卷可證,是被
    告應無誤認係他人拋棄之物,進而誤拿之理,顯見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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