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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士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士豪與其母曾玉霞(曾玉霞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1l日在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之振坤車業商行(即白閎升),佯稱購買機車上、下班之用,使白閎升陷於錯誤,認為吳士豪有固定收入可支付後續車款,而同意以曾玉霞為買受人,吳士豪為連帶保證人,向白閎升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760元,於當日給付頭期款10,000元,餘額約定分期付款,約定共分12期攤還,每月1 期,每期償還5,480 元,貸款期間不得將上揭機車處分。詎曾玉霞及吳士豪取得該機車後,隨即由吳士豪於100 年1 月13日,將上開機車以41,000元之價格售予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之隆翔車業行(即陳茂港),且拒繳交上開貸款,致白閎升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士豪於偵訊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

(二)證人即共犯曾玉霞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31頁)。

(三)告訴人白閎升於偵訊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9頁)。

(四)證人洪健原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

(五)證人賴婉玉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

(六)證人徐秀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頁)。

(七)證人陳茂港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

(八)振坤車業商行與曾玉霞買賣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8 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過戶資料(見他字卷第20頁至22頁背面)及吳士豪與隆翔車業行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5頁)。

三、核被告吳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士豪與曾玉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士豪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與告訴人白閎升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該和解內容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竟於101 年7 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緩字卷第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 頁)各1 紙在卷可參,顯未真誠彌補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不佳,暨考量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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