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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都韻荃

  • 被告
    游青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崇 黃漢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青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青崇與黃漢達為朋友,游青崇於102 年2 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與黃漢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分別自該址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至30分間,游青崇駕駛A 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時,因不勝酒力,於超車之際,差點撞及同向右側由吳佳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適中山路與口庄街口處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游青崇遂停下車輛等待,吳佳芸隨即駛近A 車右側並搖下車窗向游青崇表示:方才超車差點撞上其等語,黃漢達見狀誤認游青崇與吳佳芸2 人發生糾紛,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駕駛B 車自中山路左側內側車道橫切至口庄街方向,停在路口上,搖下車窗對吳佳芸咆哮,要求吳佳芸下車理論後,隨即駕駛B 車至前方中山路與口庄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下車等候吳佳芸,迨中山路方向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吳佳芸無欲理會2 人,旋即駕駛C 車欲加速駛離現場。詎黃漢達、游青崇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黃漢達見吳佳芸無意停車,於吳佳芸駕車經過時,以腳踹C 車右側車身,游青崇則駕駛A 車尾隨吳佳芸所駕駛C 車左後方,黃漢達亦迅速上車駕駛B 車尾隨在吳佳芸駕駛之C 車後方,逼迫吳佳芸向路邊停靠,游青崇復超越吳佳芸所駕駛之C 車,並在C 車之左前方斜停,阻擋吳佳芸駕車繼續前進,以此方式妨害吳佳芸駕車行進之權利,吳佳芸見前後車輛包夾,迫於無奈而停靠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此時黃漢達、游青崇見吳佳芸停車後,即各自下車拍打C 車車窗玻璃,黃漢達並以腳端C 車車門,逼迫吳佳芸下車,吳佳芸因恐車輛遭毀損,且被游青崇、黃漢達所駕車輛前後包夾阻擋,亦無法駕車離開,即撥打行動電話給家人求救並被迫打開駕駛座車門而下車,黃漢達見狀,唯恐吳佳芸報警,立刻強行將吳佳芸通話中之行動電話取走後丟棄在附近民宅2 樓,並徒手拍打吳佳芸臉頰,以雙手抓住吳佳芸衣領,因而致吳佳芸受有右臉及頸部疼痛疑挫傷、右耳耳嗚、頸部疼痛疑挫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吳佳芸撤回告訴),游青崇則以手抓住吳佳芸雙手,將吳佳芸壓制在C 車駕駛座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 車後方)長達2 分鐘,2 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吳佳芸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吳佳芸掙脫游青崇、黃漢達2 人,黃漢達即表示欲找友人幫忙修車而先行駕車離開現場,游青崇則留在現場,經吳佳芸家人報警,經警到場,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0 號2 樓陽台尋獲吳佳芸所有遭黃漢達丟棄之黑色手機1 支,並檢測游青崇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青崇、黃漢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㈤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㈥車輛及手機毀損照片6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別服用酒類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之情形,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以同條第1 項第1 款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文設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一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即構成本罪,至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則設於同條項第2 款為補充規定,並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移列至同條項第3 款;又修正後同條第1 項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將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亦分別情形將致人於死者刑度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徒,致重傷者刑度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游青崇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四、核被告游青崇、黃漢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游青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游青崇、黃漢達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以阻擋告訴人駕車,繼而拍打告訴人之車窗玻璃或腳端車門逼迫告訴人下車後,進而搶下告訴人之手機、拍打告訴人之臉頰、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雙手、壓制告訴人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游青崇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游青崇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游青崇、黃漢達2 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飽受恐懼,渠所為目無法紀,更屬可議,惟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之刑責,被告游青崇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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