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榮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下所載「EYS-692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EYS-692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被 告 許榮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C2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一)民國101年10月3
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黃科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游永賢所經營址設員
林鎮浮圳路2段288號「永達機車行」,欲以新臺幣5,000元
變賣該機車,經游永賢拒絕後,遂將該機車棄置於員林鎮山
腳路4段21號前;(二)101年10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徒
手竊取高協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
使用後,遂將該車棄置於員林鎮山腳路3段76號前。嗣高協
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科
彰、高協安及證人游永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