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榮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下所載「EYS-692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EYS-692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 告 許榮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C2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一)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黃科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游永賢所經營址設員 林鎮浮圳路2段288號「永達機車行」,欲以新臺幣5,000元 變賣該機車,經游永賢拒絕後,遂將該機車棄置於員林鎮山腳路4段21號前;(二)101年10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高協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 使用後,遂將該車棄置於員林鎮山腳路3段76號前。嗣高協 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科彰、高協安及證人游永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