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煥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煥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補充為「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車輛,價值甚高,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靖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 告 許煥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兆豐工程行」前,見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前任職於該工程行所保管未繳回之上開車輛備份鑰匙,開啟車輛電門而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55巷後方產業道路農舍,許煥忠即在車上休息。嗣 於同年6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及自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煥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兆豐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廖碧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足憑。 綜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