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煥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煥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為「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車輛,價值甚高,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許煥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000號「兆豐工程行」前,見兆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前任職於該工程行所保管未繳回之上開車輛備
份鑰匙,開啟車輛電門而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即
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和
厝路2段55巷後方產業道路農舍,許煥忠即在車上休息。嗣
於同年6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及自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煥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兆豐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廖碧足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影本等件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足憑。
綜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