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鍾明洋 男 23歲
籍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在溫麗華位在彰化縣彰化
市○○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見溫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因其內物品過多未能鎖上,遂
徒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翻開,並在置物箱內翻找財物,然因
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無具有價值之物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止於
未遂。
㈡同日凌晨3時許,在柯錦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
號居所外,徒手翻開柯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將手伸入置物箱內搜尋財物,
然亦未發現具有價值之物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㈢同日凌晨3時許,在林秀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
號居所外,徒手翻開林秀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於置物箱內搜尋財物,然因該
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具有價值之物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止於未
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麗華、柯錦雲及林秀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幀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