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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益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易字第71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益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貳個月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蘇益豐在允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饌公司)擔任業務乙職,負責將貨物送交客戶並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自民國96年8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允饌公司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挪做他用並侵占入己,而接續侵占公司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9,750元。嗣經允饌公司發現帳款有異,經核對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允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益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耀興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85號撤緩偵卷第18頁反面、137號調偵卷第9頁反面),此外,復有明細與出貨簽收單16紙、本票、自白書各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105號他卷第5~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貨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96年8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將原應繳回允饌公司之貨款加以侵占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金額非微,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確實依照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635號執聲他卷第1~3頁),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137號調偵卷第5頁),考量被告業於102年6月29日已清償完畢上開賠償數額,此有清償證明書可稽(見85號撤緩偵卷第20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而不予追究之意,及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從事義務勞動以表示悛悔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  │
├──┼───────┼───────────┤
│ 1  │天聖堂        │26,907元              │
├──┼───────┼───────────┤
│ 2  │成碧便利商店  │11,000元              │
├──┼───────┼───────────┤
│ 3  │祥義商行      │136,892元             │
├──┼───────┼───────────┤
│ 4  │黃榮利香舖    │123,900元             │
├──┼───────┼───────────┤
│ 5  │順福宮        │29,979元              │
├──┼───────┼───────────┤
│ 6  │台灣便利商店  │35,412元              │
├──┼───────┼───────────┤
│ 7  │二水超市      │6,250元               │
├──┼───────┼───────────┤
│ 8  │合發          │5,160元               │
├──┼───────┼───────────┤
│ 9  │其他商家      │24,160元              │
│    │              │                      │
├──┼───────┼───────────┤
│10  │總金額        │39,9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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