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芬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7、5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許文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林俊宏」更正為「林宏俊」、第26行「左側胸背鈍挫傷合併多處肋脅骨折及血胸」更正為「左側胸背鈍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證據欄補充「辛盈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位置圖、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許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許文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文華未曾有因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被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被害人因此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並審之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華之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許文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由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