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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旻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賴秋伶)封面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蔡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圖謀不勞而獲,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盜、詐騙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2,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蔡旻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峰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
    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因其未有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可供使用,為供其與他人交易往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約6 時許,在彰化
    縣大村鄉某網咖內,徒手竊得其女友賴宜君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配
    合其所得知之帳號密碼供己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以角色名稱「AMG 小弟」登入網
    路線上遊戲「新天上碑」,藉線上對話方式向角色名稱「萱
    萱」之玩家賴秋伶詐稱:遊戲幣3 億元換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云云,使賴秋伶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匯款2
    千元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內,蔡旻峰旋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將之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嗣賴秋伶始終未收到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賴秋伶、賴宜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賴秋伶、賴宜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
    片、上揭提款卡帳戶開戶資料、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新天上碑」遊戲角色名稱「AMG 小弟」之註冊資料
    、告訴人賴秋伶轉帳明細翻拍相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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