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傅雪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雪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歸還所竊現金且與被害人尤俊雄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 告 傅雪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街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之阿雄農產行內,趁尤俊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俊雄擺放在櫃臺桌上之新臺幣25000元現金,得手後供 清償債務之用。嗣經尤俊雄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雪禎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俊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