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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雪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歸還所竊現金且與被害人尤俊雄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傅雪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街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9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00號之阿雄農產行內,趁尤俊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尤俊雄擺放在櫃臺桌上之新臺幣25000元現金,得手後供
    清償債務之用。嗣經尤俊雄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雪禎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尤俊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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