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翠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翠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翠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底起,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港式「二星」、「三星」、「四星」3 種,每組自0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 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賭金,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 、4 、6 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 個號碼中之任2 個、任3 個、任4 個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 萬7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羅翠巧所有。嗣警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翠巧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街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羅翠巧當場主動交付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當期六合彩簽注賭單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翠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提供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下注,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並與多數人對賭,仍構成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及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