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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文係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 段000 號,原名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祐公司)及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下稱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祐公司製造、靠行在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0831S 號,車輛型式SHL-378B,下稱甲車),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經送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 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測試通過後,長期放置在大祐公司廠內而未領車牌。詎鄭勝文為使甲車能繼續使用,並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鎮路000 ○0 ○0 號大祐公司車廠內,將甲車車身號碼「0831S 」號及車輛型式「SHL-378B」磨損、除去後,再於送驗前數日,將其靠行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下稱新航公司)、由東峰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 ○0 號,下稱東峰公司)所製造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TH02號,車輛型式TH3SAl,下稱乙車)之「31-QN」拖車標識牌1 面釘掛在甲車上,並將乙車之車身號碼「TH02」號及車輛型式「TH3SAl」之字樣打印在甲車上,偽造完成不實之車身號碼。嗣鄭勝文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託榮來車輛科技認證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下稱榮來公司),以乙車製造廠東峰公司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乙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該中心於同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該車之車輛監測,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鄭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交查卷第28頁、第89至90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㈡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員工游啟煌、東峰公司負責人張勉峰、榮來公司負責人陳建榮、被告之子鄭力誠、被告之女鄭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26至28、134 至135 頁)。

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 年4 月30日車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101 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AlOlVCHCS 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 類半拖車)、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6 張(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

⒉100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AlOOVCDTW 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 類半拖車)、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2 張(見他字卷第16至23頁)。

⒊新航公司101 年12月28日函、東峰公司101 年12月26日函、榮來公司102 年1 月11日函暨所附新航公司行照影本、鴻瑋公司出具之101 年11月13日切結書、鴻瑋公司年月日函各1紙(見他字卷第31、32、35至38、47、51頁)。

㈣東峰公司、新航公司、鴻瑋公司、榮來公司、大祐公司之各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見交查卷第10至14、86頁)。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於甲車之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甲車身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改掛乙車之拖車標識牌等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0 間因偽造不實之貨車引擎號碼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4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份緩起訴處分各1 件為證,竟仍以類似手法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車身號碼「TH02」之字樣,雖為被告本件偽造並行使之物,惟該物品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不論甲車形式上之車主為甲車靠行之興全公司,此有車身號碼查詢拖車車籍列印畫面1 件可佐,或實際上應屬大祐公司所有),是該物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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