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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陽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呈報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呈報單暨偵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陽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林慶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慶陽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謝秀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
    以腳踏車將贓物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由不知情
    廖守豐所經營之「廣洋企業社」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72元
    。(二)林慶陽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謝秀
    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以腳踏車將贓物載往「
    廣洋企業社」準備變賣,正逢「廣洋企業社」休息時間,林
    慶陽乃將贓物暫時放置在「廣洋企業社」門口,待營業時間
    再行變賣。嗣於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林慶陽返回上址
    欲取回遺忘在該處之物品時,為屋主謝秀幸察覺,並當場向
    謝秀幸承認其竊盜犯行,謝秀幸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秀幸、「廣洋企業社」之負責人廖守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商業
    登記抄本、「廣洋企業社」資源回收買賣明細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呈報單及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單位     │
├──┼───────┤
│ 1. │小鐵鏟2把     │
├──┼───────┤
│ 2. │鐵桶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單位     │
├──┼───────┤
│ 1. │臉盆2個       │
├──┼───────┤
│ 2. │瓦斯爐1個     │
├──┼───────┤
│ 3. │鐵椅1張       │
├──┼───────┤
│ 4. │鐵製畚箕1個   │
├──┼───────┤
│ 5. │鐵製鋤頭1個   │
├──┼───────┤
│ 6. │鐵鏟2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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