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慶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陽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呈報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呈報單暨偵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陽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 告 林慶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慶陽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謝秀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以腳踏車將贓物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由不知情 廖守豐所經營之「廣洋企業社」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72元。(二)林慶陽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謝秀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以腳踏車將贓物載往「廣洋企業社」準備變賣,正逢「廣洋企業社」休息時間,林慶陽乃將贓物暫時放置在「廣洋企業社」門口,待營業時間再行變賣。嗣於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林慶陽返回上址 欲取回遺忘在該處之物品時,為屋主謝秀幸察覺,並當場向謝秀幸承認其竊盜犯行,謝秀幸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秀幸、「廣洋企業社」之負責人廖守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商業登記抄本、「廣洋企業社」資源回收買賣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呈報單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單位 │ ├──┼───────┤ │ 1. │小鐵鏟2把 │ ├──┼───────┤ │ 2. │鐵桶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單位 │ ├──┼───────┤ │ 1. │臉盆2個 │ ├──┼───────┤ │ 2. │瓦斯爐1個 │ ├──┼───────┤ │ 3. │鐵椅1張 │ ├──┼───────┤ │ 4. │鐵製畚箕1個 │ ├──┼───────┤ │ 5. │鐵製鋤頭1個 │ ├──┼───────┤ │ 6. │鐵鏟2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