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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煥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煥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煥嶸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邱煥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巷00○0號
                        (另案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12月初
    之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瑤鳳路旁(科威鳳翔建築工
    地),竊取張聚芳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之鋼筋20公斤,得手
    後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省道臺17線旁之「大成資
    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二)於102年1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崑崙村
    彰水路附近某農田,竊取林素娥所有置放在上開農地上之鐵
    條4或5支,得手後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永泰資源回
    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施照雄,得款300元;(三)於102年
    1月25日9時35分許,在陳淑媛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雜貨店內,趁陳淑媛未注意之際,竊取置
    放在上開雜貨店內收銀臺旁之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85元)
    ,於離去之際,復發現停放在上開雜貨店前,由洪志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前置放有包包1個,
    竟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志強搬運貨物未注意之際,進
    入該車竊得洪志強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駕照、金融卡3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黃秀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逃逸,並取走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彰化縣溪湖
    鎮東里排水溝內。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聚芳、林素娥、陳淑媛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黃秀蔭、施照雄、吳嘉祥於警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帶同員
    警至現場查證照片、陳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認記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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