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毅為晉鼎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宇公司)之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岱宇公司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號之廠區前,徒手竊取屬岱宇公司所有,而由陳泳孝管領之腳踏車2 台,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王清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陳宏毅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弘甲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由陳宏毅以新臺幣200 元賣給不知情之李素真。嗣經岱宇公司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孝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清忠及李素真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查贓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無犯罪之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