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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協議書上偽造之「黃紹銘」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9行之「江富義為敷衍蔡依倫,使蔡依倫認為20萬元款項已交予『黃紹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部分,補充為「江富義為敷衍蔡依倫,使蔡依倫認為20萬元款項已交予『黃紹銘』,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並將偽造之協議書,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交予蔡依倫行使」部分,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協議書,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交予蔡依倫行使」,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富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富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上述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事後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復另行起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寬恕,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寬恕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諒應知所悔悟,本院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於102年12月9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即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乃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此項負擔與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係同一給付)。被告如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上述協議書內所偽造「黃紹銘」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江富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義前因知悉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之摩特動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擬就該公司之廠房進行外
    觀整修油漆工程,其明知並無代蔡依倫前往招攬該工程之真
    意,竟於民國100年12月底,前往蔡依倫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
    辦公室,向蔡依倫稱摩特公司上開廠房欲進行拆除工程,可
    前往承攬清除廠房石棉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語。蔡依
    倫因認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利約新台幣(下同)60、70萬元,
    遂向江富義表示有意承攬系爭工程。江富義見已取得蔡依倫
    之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向蔡依
    倫佯稱伊熟識摩特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科長「黃紹銘」,可
    以直接議價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惟需將20萬元交付予「黃紹
    銘」作為公關費用等語,致蔡依倫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
    元予江富義。雙方並當場以電腦製作協議書2紙,表明由「
    黃紹銘」收取20萬元以協助德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意。蔡
    依倫並於立書人欄位記載德弘公司之基本資料,蓋用德弘公
    司大小章後,委由江富義將協議書連同20萬元協議金交予「
    黃紹銘」。江富義為敷衍蔡依倫,使蔡依倫認為20萬元款項
    已交予「黃紹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冒用「黃紹銘」之名義,在上開協議書上立書人欄位虛偽簽
    署「黃紹銘」之署押,記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並於「
    黃紹銘」署押處按捺其指紋,並將偽造之協議書,持往雲林
    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交予蔡依倫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黃紹銘」。詎蔡依倫嗣後未取得系爭工程,且
    江富義未返還協議金且逃逸無蹤,蔡依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依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富義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述。                  │以需協議金為由,向蔡依│
 │    │                      │倫收取20萬元,並冒用「│
 │    │                      │黃紹銘」名義,於協議書│
 │    │                      │上填載「黃紹銘」之姓名│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    │                      │住址等資料,由江富義在│
 │    │                      │「黃紹銘」署押處按捺其│
 │    │                      │指紋後,交付蔡依倫。且│
 │    │                      │該20萬元協議金事後由江│
 │    │                      │富義花用殆盡,未交付「│
 │    │                      │黃紹銘」以協助蔡依倫標│
 │    │                      │得系爭工程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江富義於上開時間、地點│
 │    │                      │,以取得系爭工程需支付│
 │    │                      │協議金為由,向蔡依倫收│
 │    │                      │取20萬元。嗣後江富義交│
 │    │                      │付蔡依倫載有「黃紹銘」│
 │    │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    │                      │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之協議│
 │    │                      │書。惟事後蔡依倫並未取│
 │    │                      │得系爭工程之事實。    │
 ├──┼───────────┼───────────┤
 │3   │協議書1紙             │1.約定蔡依倫支付20萬元│
 │    │                      │  協議金,由「黃紹銘」│
 │    │                      │  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之事│
 │    │                      │  實。                │
 │    │                      │2.立書人「黃紹銘」處按│
 │    │                      │  捺江富義左拇指指紋之│
 │    │                      │  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3月18│協議書上「黃紹銘」之指│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江│
 │    │鑑定書。              │富義左姆指指紋相符之事│
 │    │                      │實。                  │
 ├──┼───────────┼───────────┤
 │5   │摩特公司102年9月23日(│1.江富義未曾以德弘公司│
 │    │102 )摩特管理字第099 │  或其本身名義與摩特公│
 │    │號函。                │  司投標、報價或議價之│
 │    │                      │  事實。              │
 │    │                      │2.摩特公司負責該廠房整│
 │    │                      │  修工程之經辦人員為黃│
 │    │                      │  世芳先生,並非「黃紹│
 │    │                      │  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另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簽之「黃紹
    銘」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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