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富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協議書上偽造之「黃紹銘」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9行之「江富義為敷衍蔡依倫,使蔡依倫認為20萬元款項已交予『黃紹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部分,補充為「江富義為敷衍蔡依倫,使蔡依倫認為20萬元款項已交予『黃紹銘』,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並將偽造之協議書,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交予蔡依倫行使」部分,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協議書,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交予蔡依倫行使」,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富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富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上述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事後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復另行起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寬恕,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寬恕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諒應知所悔悟,本院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於102年12月9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即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乃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此項負擔與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係同一給付)。被告如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上述協議書內所偽造「黃紹銘」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江富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義前因知悉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之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擬就該公司之廠房進行外觀整修油漆工程,其明知並無代蔡依倫前往招攬該工程之真意,竟於民國100年12月底,前往蔡依倫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辦公室,向蔡依倫稱摩特公司上開廠房欲進行拆除工程,可前往承攬清除廠房石棉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語。蔡依倫因認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利約新台幣(下同)60、70萬元,遂向江富義表示有意承攬系爭工程。江富義見已取得蔡依倫之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向蔡依倫佯稱伊熟識摩特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科長「黃紹銘」,可以直接議價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惟需將20萬元交付予「黃紹銘」作為公關費用等語,致蔡依倫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予江富義。雙方並當場以電腦製作協議書2紙,表明由「 黃紹銘」收取20萬元以協助德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意。蔡依倫並於立書人欄位記載德弘公司之基本資料,蓋用德弘公司大小章後,委由江富義將協議書連同20萬元協議金交予「黃紹銘」。江富義為敷衍蔡依倫,使蔡依倫認為20萬元款項已交予「黃紹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冒用「黃紹銘」之名義,在上開協議書上立書人欄位虛偽簽署「黃紹銘」之署押,記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並於「黃紹銘」署押處按捺其指紋,並將偽造之協議書,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德弘公司辦公室交予蔡依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紹銘」。詎蔡依倫嗣後未取得系爭工程,且江富義未返還協議金且逃逸無蹤,蔡依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依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富義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述。 │以需協議金為由,向蔡依│ │ │ │倫收取20萬元,並冒用「│ │ │ │黃紹銘」名義,於協議書│ │ │ │上填載「黃紹銘」之姓名│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 │ │住址等資料,由江富義在│ │ │ │「黃紹銘」署押處按捺其│ │ │ │指紋後,交付蔡依倫。且│ │ │ │該20萬元協議金事後由江│ │ │ │富義花用殆盡,未交付「│ │ │ │黃紹銘」以協助蔡依倫標│ │ │ │得系爭工程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江富義於上開時間、地點│ │ │ │,以取得系爭工程需支付│ │ │ │協議金為由,向蔡依倫收│ │ │ │取20萬元。嗣後江富義交│ │ │ │付蔡依倫載有「黃紹銘」│ │ │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 │ │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之協議│ │ │ │書。惟事後蔡依倫並未取│ │ │ │得系爭工程之事實。 │ ├──┼───────────┼───────────┤ │3 │協議書1紙 │1.約定蔡依倫支付20萬元│ │ │ │ 協議金,由「黃紹銘」│ │ │ │ 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之事│ │ │ │ 實。 │ │ │ │2.立書人「黃紹銘」處按│ │ │ │ 捺江富義左拇指指紋之│ │ │ │ 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3月18│協議書上「黃紹銘」之指│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江│ │ │鑑定書。 │富義左姆指指紋相符之事│ │ │ │實。 │ ├──┼───────────┼───────────┤ │5 │摩特公司102年9月23日(│1.江富義未曾以德弘公司│ │ │102 )摩特管理字第099 │ 或其本身名義與摩特公│ │ │號函。 │ 司投標、報價或議價之│ │ │ │ 事實。 │ │ │ │2.摩特公司負責該廠房整│ │ │ │ 修工程之經辦人員為黃│ │ │ │ 世芳先生,並非「黃紹│ │ │ │ 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簽之「黃紹銘」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