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霏 (原為越南籍,現已歸化) DO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名杜英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陰毛肆根、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甲○○(中文名杜英雪)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陰毛肆根、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甲○○(越南籍,中文名杜英雪,以下稱中文名)係朋友關係,而乙○○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受僱於許淑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0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許淑娟所營址設彰化縣溪 州鄉○○村○○路0段000號之「越亮歡唱卡啦OK」擔任坐檯小姐,陪男客唱歌、跳舞及幫男客點歌,由許淑娟向消費之男客收取包廂費1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2個人及2個人以上,則每2小時收取450元,而每位小姐每陪酒2小時則收取600元之檯費(許淑娟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金,但有時亦不收取而折讓,另500元則歸陪酒小姐所有)。未幾, 同年11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警員許登科、同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楊英杰兩人喬裝為顧客至該店消費,許淑娟便引領許登科、楊英杰至店內包廂,並通知乙○○到店服務;同時,乙○○再徵得許淑娟同意後,通知友人杜英雪到店支援,並以相同之條件受僱於許淑娟。在許淑娟向許登科、楊英杰敬完酒離去後,乙○○、杜英雪便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未上鎖且已達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之包廂中,為喬裝酒客之上開兩名員警坐檯陪酒;陪酒期間,乙○○、杜英雪各基於意圖營利並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主動邀約許登科、楊英杰在碗公內擲骰子點數決定輸贏,若小姐擲點數大於許登科、楊英杰時,許登科、楊英杰要給小姐100元;反之若小姐擲 輸許登科、楊英杰,則要拉開內褲自行拔取陰毛1根給許登 科、楊英杰(當時由杜英雪陪許登科、乙○○陪楊英杰,進行上開猥褻遊戲),而坦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供喬裝酒客之上開兩名員警觀覽。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員許登科、楊英杰表明身分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杜英雪自行拔下之陰毛各4根及乙○○、杜英雪賺取之小費各30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杜英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許登科、楊英杰、證人即員警呂哲維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證人許登科10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 並有乙○○、杜英雪自行拔下之陰毛各4根及賺取之小費各 300元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杜英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善良 風俗,均足生不良影響,惟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渠 等均係為賺取錢財謀生方才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又犯罪地點係在卡拉OK小吃部內,雖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進出之人員仍屬有限,實際上對社會之治安危害非鉅,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是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陰毛8根,分別為被告乙○○、杜英雪所有(各4根)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600元則分別 為被告乙○○、杜英雪所有且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冊2本、大碗公1個、骰子4顆, 均為負責人許淑娟所有,據證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