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第2833號及8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10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1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30日
、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8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06、2833號及89年度少
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
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1月6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101年8月1日所為云云。惟查:其於101年11月6日所採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其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曾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30
日、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8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06、2833號及89年度
少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101年11月間
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