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甄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章育瑞
黃麗雪
楊宇傑
林建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因被告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章育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柯呈潾」部分補充「柯呈潾(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死亡,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之陳進益至廚房內收取現金」補充更正為「…之陳進益至廚房內收取現金(被訴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㈢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10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六)扣案物、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8行所記載之「『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店總紀錄表100張」部分,均補充更正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㈣證據部份補充:「⑴被告吳宜甄、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同案被告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以積分卡向柯呈潾兌換現金等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經查,被告吳宜甄雇用被告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人據以為賭博犯行之「金字塔電子遊戲場」已取得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等人既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設之各式機臺,以前述射倖性方法與賭客進行賭博,並依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則被告吳宜甄等5人所為即已逾越原登記許可之範圍,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已顯有營利之意思;加以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機具數量眾多,所雇用之店員分早、中、晚三班輪值,自該店之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大量成本,足見金字塔電子遊戲場因經營時間之持續、多數不特定客人之先後進出、可透過人為操控賠率之方式決定莊家輸贏比例等節,確有相當之營收,被告吳宜甄等5人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等提供場所,擺設機臺,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臺與客人對賭,具有持續營業以牟利之反覆性質,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宜甄、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及林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宜甄、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及林建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吳宜甄等5人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在上址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吳宜甄、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及林建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5人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5人當庭亦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上開刑度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爰審酌被告吳宜甄經營賭博性電玩,並雇用員工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擔任櫃檯兌換代幣、積分卡等工作,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宜甄經營之期間,其他被告章育瑞、黃麗雪、楊宇傑及林建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5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5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除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時間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77,200元),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宜甄所有,供其經營金字塔電子遊戲場所用,亦經被告吳宜甄、章育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認各該扣案物均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則係同案被告陳進益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且業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5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5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電子遊戲機名稱及IC板數量 │
├──┼───────────────────┤
│ 1 │「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 │
├──┼───────────────────┤
│ 2 │「快樂保齡球(3PK)克電子遊機」6台 │
├──┼───────────────────┤
│ 3 │「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 │
├──┼───────────────────┤
│ 4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陳進益兌換之積分卡10張(可兌換成現金)│
├──┼───────────────────┤
│ 2 │柯呈潾管領之積分卡40張(可兌換成現金)│
├──┼───────────────────┤
│ 3 │積分卡(櫃檯內)44張(可兌換成現金) │
├──┼───────────────────┤
│ 4 │贓款(櫃檯賭資)164,800元 │
├──┼───────────────────┤
│ 5 │贓款(柯呈潾腰包內賭資)12,4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 │
├──┼───────────────────┤
│ 2 │會員編排順序表8張 │
├──┼───────────────────┤
│ 3 │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 │
├──┼───────────────────┤
│ 4 │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攝影機1臺 │
├──┼───────────────────┤
│ 5 │玩客開分紀錄表24張 │
│ │(起訴書誤載為25張,應予更正) │
├──┼───────────────────┤
│ 6 │班紀錄表64張 │
├──┼───────────────────┤
│ 7 │店總紀錄表100張 │
├──┼───────────────────┤
│ 8 │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 │
├──┼───────────────────┤
│ 9 │電玩開洗分碼表數報表80張 │
├──┼───────────────────┤
│ 10 │會員名冊2本 │
│ │(起訴書誤載為1本,應予更正) │
├──┼───────────────────┤
│ 11 │員工資料卡2本 │
├──┼───────────────────┤
│ 12 │員工打卡單12張 │
├──┼───────────────────┤
│ 13 │鑰匙1支 │
├──┼───────────────────┤
│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起訴書漏載) │
├──┼───────────────────┤
│ 15 │錄影設備主機1臺(起訴書漏載) │
└──┴───────────────────┘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賭資1萬元(陳進益賭博贏得款項)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吳宜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育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佑律師
被 告 柯呈潾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進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宜甄為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2樓,領
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之「金字塔電子遊場」之負責人,並自99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接續犯意,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
、「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
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等電動賭博
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在此一期間內,陸續雇用
與之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員工
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擔任櫃臺兌換
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或委託櫃臺人員以現金賭資兌換
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
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
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
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由
章育瑞、柯呈潾等人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櫃臺附近交付現金予
賭客。嗣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賭客陳進益至上開電
子遊戲場內賭玩「7PK撲克電子遊戲機」、「日式超八電子
遊戲機」等機臺,並贏得彩金至少10,000分後,隨即由店內
不詳之服務人員將陳進益上開贏取之分數,先後兌換積分卡
10張(每張積分卡代表1000分)予陳進益,於翌日(24日)
凌晨1時許,陳進益即持積分卡持往當時正在櫃臺負責兌換
現金之柯呈潾,柯呈潾清點10張積分卡無誤,柯呈潾即以手
勢比出1(表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動作,柯呈潾隨即至
店內儲藏室電流器上放置現金1萬元後,再指示在櫃檯區等
候之陳進益至廚房內收取現金,此時在店內埋伏之員警見時
機成熟,遂尾隨陳進益進入儲藏室內,並命陳進益將所收取
之現金1萬元交出並控制現場後,乃立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員
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7PK撲克電
子遊戲機」29台、「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
、「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3台、柯呈潾管領之積分卡40張、贓款12,400元、陳進益兌
換之積分卡10張、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
元、積分卡44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
張、會員編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
報表23張、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
碼表數報表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
客開分紀錄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吳宜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章育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柯呈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四)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五)被告楊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六)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七)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克彥、楊邱任、李雅惠(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千祐、蔡政价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自
100年1月上旬某日即開始蒐證,為掌握犯罪事證,於蒐證期
間內之100年2月14日,以蒐證之意思向被告章育瑞兌換過現
金,此情為被告章育瑞於警詢、偵訊中所不否認,並有攝錄
畫面可證)。
(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紙。
(十一)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
(十二)現場圖1紙。
(十三)員警於100年2月14日、15日喬裝賭客兌換現金翻拍照片10
張。
(十四)被告陳進益於100年2月23日兌換現金翻拍照片8張。
(十五)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35張。
(十六)扣案之「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快樂保齡球(3PK
)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被告柯呈潾管領之積分卡
40張、贓款12,400元、被告陳進益兌換之積分卡10張、被
告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元、積分卡44
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張、會員編
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
、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碼表數
報表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客開
分紀錄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
(十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章育瑞就曾於100年2月14日某時兌換現金34,000元
予基於蒐證意思而喬裝賭客之員警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蒐證員警黃千佑、蔡政价於偵訊中結證之事實相符,
並有員警於100年2月14日、15日喬裝賭客兌換現金翻拍照片
10張等在卷可證。而被告陳進益向不知名之服務員兌換10張
積分卡後,再向被告柯呈潾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
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次證述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
陳進益,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具有可信性,自有證據能
力。),復有扣案之「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快樂
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
」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被告柯呈潾管領之
積分卡40張、贓款12,400元、被告陳進益兌換之積分卡10張
、被告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元、積分卡
44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張、會員編
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
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碼表數報表
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客開分紀錄
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柯呈潾、章
育瑞等2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罪嫌,以及被告陳進益涉犯普通賭博罪嫌等事實,均足以
認定。另訊據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
良固坦承渠等受雇於被告吳宜甄擔任該電子遊戲場櫃臺兌換
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等工
作,然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宜甄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均辯稱:渠等僅擔任兌換代幣、
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等工作並不
知積分卡可兌換現金,屬於賭博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章育
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人上揭犯行,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益及喬裝賭客查獲本案之員警黃千祐、
蔡政价結證明確;再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
、林建良所負責之工作係負責為顧客開洗分、將機台上分數
兌換成績分卡,以及填寫各班機台碼表交接記錄,明確記載
每一機台每一班次投入及退出代幣數額,以供被告吳宜甄核
對櫃臺積分卡總數及現金金額,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
雪、林建良等5人所從事之工作,均攸關店內流入之現金、
流出之積分卡,以及由被告吳宜甄處回流之積分卡點數及現
金數額,核對每一交接班櫃臺小姐自每一機台開洗分碼表上
所抄寫之開洗記錄表等相關明細,以供經營者知悉每日店內
與賭客輸贏之金額多寡,每一細節環環相扣,從事記錄或兌
換者,經營者必定告知箇中目的,以避免帳務紊亂與出錯,
甚至員工監守自盜之情形,此從現場照片所翻攝之玩客開分
紀錄表、開洗分及贈分表、機臺碼表抄表紀錄等可資為證,
更何況被告章育瑞於偵訊中供承:「(問:100年2月14日你
有兌換現金給誰?)給一個警察喬裝的客人,他拿34000分
的積分卡給我,我就從櫃檯拿34000元,捆好後放在櫃檯後
面的儲藏室桌上…」等語,而被告章育瑞自「櫃檯」領取
34,000元交付予員警,卻未遭其他員工阻止,顯見被告章育
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人主觀上均知悉該
電子遊戲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至為灼然,而上開員
工既係由被告吳宜甄所雇用、發放薪資,被告吳宜甄並負有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成敗之責任,彼亦自難諉為不知,故渠
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綜上調查,被告7人犯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宜甄、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陳進益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吳宜甄、章
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6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6人
所犯上開罪名,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