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泊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騎經」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外;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車身烙碼查詢資料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自行車大鎖1 個及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余泊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和美鎮立圖書館
」前,徒手竊取莊美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自行車1部
,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101年12月23
日下午6時20分許,騎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和線路口「
喜美超市」前,為莊美燕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泊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美燕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及失竊腳踏車、竊案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