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1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于沛

      張美英

      李麗娜

      吳燕妮

      尤娜娜

      黃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戊○○、丁○○、乙○○(原名丙○○○○○○)、甲○○、己○○均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戊○○、丁○○、乙○○(原名丙○○○○○○)、甲○○、己○○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庚○○等6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於犯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6人等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予以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公然猥褻罪)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洪柏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惠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梓晏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雲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樵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  (原名TJHA YI SAN,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臺登記居留地: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號
                        3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原名丙○○○○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登記居留地:桃園縣平鎮市○○
                        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00號9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0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羽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洪柏羽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雲頂KTV酒店
    」(登記名義為嫵星級富鈺企業社)之負責人。鄭惠蓉係該
    KTV之櫃檯人員,負責店內款項收付、記帳及填寫日結單等
    事宜。洪梓晏係該KTV之會計,負責在KTV大廳內從事會計結
    帳及在包廂內介紹客人消費方式等事宜。李雲長係該KTV之
    領檯,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控制擺放於領檯櫃檯上之警
    示遙控器(遇警方臨檢時可遙控啟動警示燈通知包廂內之客
    人與陪酒小姐)等事宜。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均係擔任
    該KTV之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清潔包廂及包廂服務
    等職務。庚○○(花名夏娃)、蔡依珊(印尼籍,花名珊珊
    )、戊○○(花名錢錢)、黃燕子(花名燕子)、丁○○(
    花名巧克力)、乙○○(印尼籍,花名寧寧)、甲○○(花
    名MOMO)、己○○(花名莎莎)等人則係該KTV之陪酒小姐
    ,負責點歌倒酒及裸露身體舞動供客人觀覽、裸身坐在客人
    大腿、供客人滴蠟燭在裸露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以助興
    。洪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及李
    昆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
    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在上址KTV
    媒介、容留庚○○、蔡依珊、戊○○、黃燕子、丁○○、乙
    ○○、甲○○及己○○等女子,於未上鎖、公眾得出入之上
    開KTV包廂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
    並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客人消
    費100分鐘,每名男客人頭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加
    包廂費及清潔費各1,000元。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宋德煜等人於101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喬裝客人至上開
    KTV消費,經洪梓晏在上開KTV包廂(其他包廂另有男客消費)
    介紹消費方式及費用後,庚○○、蔡○○、戊○○及黃燕子
    等女服務生即進入該包廂內,約10分鐘後,在場之某女服生
    即自行點撥快歌,並由在場之某女服務生向門外大喊「團秀
    」後,蔡依珊、戊○○及黃燕子等女服務生即隨音樂在客人
    身上磨蹭,並將上衣褪去,裸露胸部2點供客人觀看、撫摸
    ,待音樂撥放至尾聲時,蔡依珊等人並將內褲褪去,直到音
    樂結束後始將衣服穿回。嗣蔡依珊等人為賺取小費,乃主動
    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若客人比輸,要給小姐100元小費,
    若客人比贏,則小姐以脫去1件衣服或供客人滴蠟燭等猥褻
    行為作為懲罰,未久參與擲骰子遊戲之己○○、庚○○即裸
    露上身供客人觀覽、撫摸自己下體或跨坐在男客身上,而與
    男客為足以挑起客人性欲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嗣丁○○、
    乙○○、甲○○、黃燕子等人亦均以相同之方式,公然裸露
    身體供男客觀看、撫摸及磨蹭男客身體,而與男客為足以引
    起性欲之猥褻行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警方出示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零用金10,000元、客人回帳
    8,500元、客人買單9,500元(108包廂)、客人買單清單5張、
    員工排休表8張、營業分類帳明細日計表(含刷卡單)2張、員
    工打卡單10張、員工客資紀錄16本、刷卡機1台、對講機8台
    、打卡機1台、客人消費清單1張、4月份點數累積表1張、電
    腦主機、監視器電腦主機各1台、102號包廂客人買單款項
    14,500元及大門警示遙控器1個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種類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惠蓉於警詢│㈠證稱:被告洪柏羽係其姪子,且為雲頂KT│
│    │、偵訊之供述及證│  V之負責人之事實。                   │
│    │述              │㈡被告鄭惠蓉雖否認小姐在包廂內從事脫衣│
│    │                │  陪酒有妨害風化,但其於警詢中坦承負責│
│    │                │  收錢、記帳、日結單供負責人洪柏羽查看│
│    │                │  ,包廂沒鎖,每間都可窺視包廂內情形之│
│    │                │  事實。另佐以被告甲○○係由被告鄭惠蓉│
│    │                │  面試進入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
│    │                │  偵查中結證甚詳,益見其所辯顯不足採。│
├──┼────────┼───────────────────┤
│2   │被告洪柏羽於警詢│㈠坦承其為雲頂KTV負責人,是伊一人出資 │
│    │、偵訊之供述及證│  經營,資本額300萬元,朋友「小本」找 │
│    │述              │  伊出錢,由「小本負責現場,每個月結算│
│    │                │  看是賺是賠,有空會去看營業報表。1、 │
│    │                │  2個小時包廂費2000元,都是賺酒錢。平 │
│    │                │  常客人在裡面唱歌消費時包廂沒有上鎖  │
│    │                │  等語,足其係上開KTV之負責人且上開KTV│
│    │                │  包廂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等事實│
│    │                │  。                                  │
│    │                │㈡被告洪柏羽雖否認容任小姐從事脫衣陪酒│
│    │                │  ,但其為KTV負責人,對店內之服務項目 │
│    │                │  、員工行為,自當知之甚稔,且證人蔡依│
│    │                │  珊、戊○○、黃燕子、丁○○、乙○○、│
│    │                │  己○○、蔡于沛及黃雅琪均證稱包廂內有│
│    │                │  小姐解開上衣並跳舞等語,足見其所辯顯│
│    │                │  為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
├──┼────────┼───────────────────┤
│3   │被告蔡依珊(綽號│㈠公司有規定跳熱舞時要解開上衣並且坐在│
│    │:珊珊)於警詢時│  客人大腿上扭動身體。當日是少爺叫伊去│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102包廂坐檯,伊進去後少爺喊團秀,小 │
│    │白及證述        │  姐就開始秀舞,把上半身衣服脫掉,之後│
│    │                │  跟客人玩擲骰子,輸的人要被滴蠟燭在胸│
│    │                │  部上之事實。                        │
│    │                │㈡包廂沒上鎖,伊亦不曾鎖門過,包廂門上│
│    │                │  有一小塊透明的玻璃可以透視到包廂內情│
│    │                │  形。包廂的門都由外場的服務人員看守,│
│    │                │  如果服務人員有叫,渠等才能進入包廂。│
│    │                │  當晚服務了102、106包廂,伊都有跳熱舞│
│    │                │  之事實。                            │
│    │                │㈢4/25日晚上11時許進入包廂102跳熱舞。 │
│    │                │  是面試的服人員(少爺)告知伊進入包廂│
│    │                │  後,包廂內就已播放很大聲的音樂,然後│
│    │                │  解開上衣坐在客人腿上扭動身體。還會跟│
│    │                │  客人玩骰子滴蠟燭的遊戲。與客人玩十八│
│    │                │  骰子比大小,客人輸會給伊100元,伊輸 │
│    │                │  了就會解開上讓客人拿蠟燭,滴一滴在胸│
│    │                │  部上,再給客人觀看之事實。          │
│    │                │㈣106包廂還有乙○○及momo之事實。     │
├──┼────────┼───────────────────┤
│4   │被告戊○○(綽號│㈠當日在102包廂被查獲時,伊把內褲脫下 │
│    │:錢錢)於警詢時│  來背對客人,跟客人玩輸的喝酒或脫衣滴│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蠟燭之事實。                        │
│    │白及證述        │㈡包廂不上鎖之事實。                  │
│    │                │㈢進去的102包廂有夏娃、可樂、燕子在場 │
│    │                │  之事實。                            │
│    │                │㈣應徵時公司就詢問伊有無在做脫衣,工作│
│    │                │  陪客人玩骰子、滴蠟燭、陪客人喝酒進入│
│    │                │  包廂必須立刻以一首歌時間作個人秀燈,│
│    │                │  先裸露上半身,露秀出胸部,然後將內褲│
│    │                │  脫至大腿處後,露,伊回答有公司就出私│
│    │                │  處(生殖器)坐到客人身上以背對客人或│
│    │                │  側對客人摩踫,然叫後就結束。跟客人玩│
│    │                │  骰子遊戲,客人輸就喝酒或給100元我直 │
│    │                │  接上班之事實。                      │
│    │                │㈤團秀是進入包廂點歌秀脫衣秀的暗號。進│
│    │                │  入該包廂要做脫衣秀時,會先打開包廂門│
│    │                │  跟少爺告知要做秀,少爺就知道要警戒。│
│    │                │  公司有告知陪酒時要注意包廂內的臨檢之│
│    │                │  事實。                              │
├──┼────────┼───────────────────┤
│5   │被告黃燕子(綽號│公司規定進包廂即會點撥快歌,並脫衣裸露│
│    │:燕子)於警詢時│。店家告知進入包廂後第一首歌會放快節奏│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小姐須起來跳舞,都是只跳到裸露上半身,│
│    │白及證述        │包廂的門不會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
│    │                │,進入包廂開場秀時,脫上半身衣服,如果│
│    │                │要賺小費的話,就玩骰子脫衣服的遊戲等事│
│    │                │實。                                  │
├──┼────────┼───────────────────┤
│6   │被告丁○○(綽號│㈠包廂內有玩脫衣遊戲、脫上衣跳舞之事實│
│    │:巧克力)於警詢│  。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㈡包廂不上鎖之事實。                  │
│    │自白及證述      │㈢包廂內有MOMO、珊珊也有脫衣等事實。  │
├──┼────────┼───────────────────┤
│7   │被告乙○○(綽號│㈠自己在包廂內放音樂時,在裡面脫上衣並│
│    │:寧寧)於警詢時│  且給客人撫摸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㈡穿制服進入106包廂喝酒天,沒有跳舞, │
│    │白及證述        │  但檯後到另一間包廂有播放熱舞音樂,坐│
│    │                │  到一位客人的大腿上,並解開上衣該客人│
│    │                │  撫摸上半身,音樂結束客人會拿100元小 │
│    │                │  之事實。                            │
├──┼────────┼───────────────────┤
│8   │被告甲○○(綽號│㈠只有進入包廂時熱舞,脫上半身衣服,露│
│    │:MOMO)於警詢時│  出胸部。工作內容進包廂跳一首歌要熱舞│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並脫衣服,跳完一首後再把衣服上,團秀│
│    │白及證述        │  是進包箱裡脫半身的衣服之事實。      │
│    │                │㈡包廂不會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之│
│    │                │  事實。                              │
│    │                │㈢伊係由被告鄭惠蓉面試之事實。        │
├──┼────────┼───────────────────┤
│9   │被告己○○(綽號│㈠包廂內有玩脫衣遊戲之事實。          │
│    │:莎莎)於警詢時│㈡包廂內沒有上鎖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及證述        │                                      │
├──┼────────┼───────────────────┤
│10  │被告庚○○(綽號│㈠包廂不可上鎖,包廂門上有小玻璃可以看│
│    │:夏娃)於警詢時│  到包廂內情況。包廂是公司的服務人員、│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客人的朋友來訪就可以進出之事實。    │
│    │述及證述        │㈡今日有在108、102包廂,看過其他小姐擲│
│    │                │  骰子脫衣至裸露上半身之事實。        │
│    │                │㈢伊係少爺李昆峯面試之事實。          │
│    │                │(被告庚○○雖否認有裸露行為,但員警當│
│    │                │天所拍攝之蒐證光碟內容確有攝得被告趙于│
│    │                │沛之裸露身體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    │                │其辯解顯不可採。)                    │
│    │                │                                      │
├──┼────────┼───────────────────┤
│11  │被告李雲長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
│    │述及證述        │                                      │      │
├──┼────────┼───────────────────┤
│12  │被告蔡樵瑋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供述及證述      │                                      │
│    │                │                                      │
├──┼────────┼───────────────────┤
│13  │被告李昆峯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供述及證述      │                                      │
│    │                │                                      │
├──┼────────┼───────────────────┤
│14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供述及證述      │                                      │
│    │                │                                      │
├──┼────────┼───────────────────┤
│15  │被告洪梓晏(工作│㈠由少爺李昆峰面試其入公司工作之事實。│
│    │:櫃台人員、會計│㈡洪梓晏店內負責結帳工作之事實。      │
│    │)於警詢時及本署│                                      │
│    │偵查中之供述及兼│                                      │
│    │證述            │                                      │
├──┼────────┼───────────────────┤
│16  │證人蘇建華、周聖│由男服務生進來包廂介紹消費方式,3人進 │
│    │強、卓智傑於警詢│入消費1檯為40分鐘300多元,100分鐘新臺 │
│    │中證述          │幣9500元,當日有小姐COCO、夏娃、莎莎3 │
│    │                │人坐檯之事實。                        │
├──┼────────┼───────────────────┤
│17  │證人賴冠廷、賴昱│包廂錢、小姐的坐檯費分開算,小姐一節  │
│    │維於警詢中證述  │100分鐘1200元之事實。                 │
├──┼────────┼───────────────────┤
│18  │職務報告(巡官郭│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岱陽、巡佐吳宗修│。                                    │
│    │、員警宋德煜、員│                                      │
│    │警施根煌、李敏雄│                                      │
│    │)              │                                      │
├──┼────────┼───────────────────┤
│19  │101年4月25日、4 │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月26日蒐證光碟2 │。                                    │
│    │張、本署勘驗筆錄│                                      │
│    │。              │                                      │
├──┼────────┼───────────────────┤
│20  │現場蒐證光碟之翻│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拍照片18幀。    │。                                    │
├──┼────────┼───────────────────┤
│21  │現場照片、大門警│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示遙控器、客人買│。                                    │
│    │單清單,員工打卡│                                      │
│    │單、員工紀錄表、│                                      │
│    │對講機、打卡機、│                                      │
│    │客人消費清單等及│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圖            │                                      │
└──┴────────┴───────────────────┘
二、核被告洪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
    、李昆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嫌;被告庚○○、蔡依珊、戊○○、黃燕子、丁○○、
    乙○○、甲○○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34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嫌。而被告洪柏羽、鄭惠蓉、洪梓晏、
    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等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
    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
    等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洪柏羽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
    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