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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庭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庭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庭鋒前於民國100年4月15至16日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6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朱庭鋒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22日凌晨2時52 分許,駕駛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接送黃照祥返回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住處,並將鑰匙放回黃照祥住處客廳牆壁,離去時見黃照祥酒醉熟睡而不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竊取停放在黃照祥住處前停車場之上開小貨車(已尋獲),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黃照祥發覺上開小貨車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庭鋒之自白。

(二)證人黃照祥、林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小貨車亦已尋獲,被害人復表明不予追究,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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