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尤政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政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政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楊彬淳即震羽企業社支付如附件二本院彰化簡易庭一○二年度司彰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震宇企業社」、「震宇公司」均更正為「震羽企業社」、「震羽公司」,及第3 行「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巷0 號」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巷0 號」、第5 行「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更正為「得手後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之「車輛詳緣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司彰調字第167 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程序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 告 尤政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 號「震宇企業社」(下稱震宇公司)工廠大門口前,徒手搬運震宇公司之圓筒型撚紗廢料10粒,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 許,將上揭撚紗載運到由不知情之許復地(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 000號之工廠販售,許復地因曾見過尤政宇與該震宇公司之 曾鄰瑋共同前來過,遂認係該公司所販售而以新台幣(下同)1千6百元向尤政宇購買該圓筒型撚紗10粒。嗣為曾鄰瑋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震宇公司委由曾鄰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政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鄰瑋於警詢、偵訊中之結證指述。 (三)證人許復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緣資料報 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