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郭文明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研究中心102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