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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炫桂

      盧黃恭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盧炫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盧黃恭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炫桂、盧黃恭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盧炫桂、盧黃恭貞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按,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盧炫桂  男  39歲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黃恭貞
                        女  70歲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黃恭貞與盧炫桂為母子,盧炫桂與曹芯瑜為夫妻(雙方已
    於民國101年7月20日離婚),盧炫桂、盧黃恭貞與曹芯瑜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曹芯瑜婚後原與盧炫桂、盧黃恭貞一同居住在屏東縣鹽埔
    鄉○○村○○路00○0號住處,嗣因曹芯瑜與盧炫桂感情不
    睦,遂於101年3月6日離家並斷絕與盧炫桂之聯絡。嗣為盧
    炫桂發現曹芯瑜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646巷口之「小雅
    檳榔」店任職,遂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由盧炫桂之
    姪子余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炫桂、
    盧黃恭貞及余再人之友人劉祈澤一同前往上開小雅檳榔店。
    盧炫桂、盧黃恭貞勸說曹芯瑜一同返回屏東住處,然遭曹芯
    瑜拒絕,盧炫桂與盧黃恭貞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推曹芯瑜上該部自小客車,以此等
    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欲將曹芯瑜強行推入余再人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曹芯瑜之行動自由,余再人、劉祈澤
    見狀隨即加以勸阻,盧炫桂及盧黃恭貞始罷手,因而未能得
    逞。
二、案經曹芯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炫桂坦承不諱,被告盧黃恭貞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此事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曹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無訛,核與證人余再人
    、劉祈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盧炫桂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盧黃恭貞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二人
    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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